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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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八號上訴人 王曉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曉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但於治療期間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審未調查其於犯罪發覺前即接受戒毒治療,有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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