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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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八號上訴人 蔡欽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欽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警緝獲到案,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故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警方搜證過程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又採集上訴人尿液之容器係空瓶,經上訴人自行排尿及封印後,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辯稱瓶內原僅裝二分尿液,後來卻變為八分尿液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謂警方任意移送,過程草率云云,空泛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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