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之判決書於99年9月10日寄存於警察局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就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聲明上訴。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稽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依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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