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亮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我犯案後坦承不諱,願意悔改,履行應盡之刑責,服社會勞役以服務社會,以表示懺悔,利用剩餘時間工作貼補家用,請求給予機會;就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有繳納罰金,並聲請服勞役通過,並於9月開始上課及分發服勞役地點,懇求兩罪合併後能繼續服勞役,讓我奉獻給社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6日110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3號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3號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9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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