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關於其中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因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育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9)日7時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參加喪事,於同(29)日9時許,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周雅萍 、 吳穗忠 在上址前路邊聊天,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周雅萍、吳穗忠,致周雅萍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致吳穗忠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雅萍、吳穗忠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