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86號聲請人 陳心甯 相對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永和區竹林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6日,詎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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