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1號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一萬元後,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基此,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