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1,000元,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並於98年11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行為,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紀錄足參,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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