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加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加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紅面鴨1隻,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