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1月7日12時30分許。
㈡、彰化縣○○鄉○○街○○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卷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㈢、卷附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