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2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嗣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6月,前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先後竊取乙○○、辛○○所有之機車,以供己代步及搶奪他人財物使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綽號「英俊」之 陳冠宏 (所涉共同搶奪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搶奪戊○○○之淺米色手提包1只。甲○○又單獨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時、地,以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靠近步行婦女趁機行搶之方式,搶奪丙○○等人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戊○○○遭搶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表二編號1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提供附表二編號1、3~5被害人指認後,始循線在甲○○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居處查獲,扣得其搶奪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戊○○○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黑色運動長褲、黑色短袖上衣、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搶得手機內之SIM卡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2支及附表二編號5犯行搶得花用剩餘之現金100元。甲○○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如附表二編號2之搶奪犯行前,並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6頁),核與共犯陳冠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號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就附表二編號1搶奪犯行),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辛○○、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 翁瑃霙 暨證人 廖峻德 、 陳宏家 、庚○○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監視錄影翻拍影片、查獲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黑色帽子、運動長褲暨短袖上衣各1件、SIM卡2張、機車鑰匙2支及現金100元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及5
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英俊」之陳冠宏間,就附表二編號1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二
編號2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蔡養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就附表二編號2之搶奪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自首部分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且於短短3日內為本件5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係指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物,且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黑色帽子、黑色運動長褲、黑色短袖上衣,係被告於為搶奪行為之際身穿之衣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2支及現金100元,分別係被告搶奪或竊盜所得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各該被害人對於上開物品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領回,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1│乙○○│97年5月│南投縣埔里鎮│甲○○於97年5月16日21時35分許駕駛││││16日21時│西安路2段166│其家中之6827-FW自小貨車外出,不慎│││50分許│號騎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口掉落路││││││旁之茭白 荀田 內,竟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停置左列地點,其上之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將機車竊取││││││騎離現場,供己騎用,旋為警發現其將││││││該竊得之機車停置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福長路136巷19號居處附近,始查悉││││││上情。│├──┼───┼────┼──────┼─────────────────┤│2│辛○○│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4日凌晨│西安路1段304│2號重型機車停放左列地點,其上之鑰││││3時50分│號騎樓│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許││,將機車竊取騎離現場,供己騎用。│└──┴───┴────┴──────┴─────────────────┘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1│ 陳徐 玉│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蓮│27日18時│南昌街、西安│Q-292號重型機車後載陳冠宏,於靠近││││15分許│路口│戊○○○時,由陳冠宏徒手搶奪陳徐││││││ 玉蓮 左肩上之淺米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暨行照各1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暨││││││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2│丙○○│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28日17時│西安路1段86│L6Q-292號重型機車,於靠近丙○○時││││許│號前│,徒手搶奪丙○○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印章乙枚││││││及現金1,600元等物)。│├──┼───┼────┼──────┼─────────────────┤│3│己○○│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29日13時│東華路33號前│L6Q-292號重型機車,於靠近己○○時││││30分許││,徒手搶奪己○○之卡其色皮包(內有││││││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提款卡4張││││││、存摺2本、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禮卷200元等物)。│├──┼───┼────┼──────┼─────────────────┤│4│翁霙│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29日14時│西安路1段、│L6Q-292號重型機車,於靠近翁瑃霙時││││48分許│中正路口│,徒手搶奪翁瑃霙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信用卡││││││1張、存摺1本、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印章1枚、現金2,000元等物)。│├──┼───┼────┼──────┼─────────────────┤│5│丁○○│97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29日16時│南興街與西康│L6Q-292號重型機車,於靠近丁○○時││││45分許│路口│,徒手搶奪丁○○之布包2個(內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現金100元及隨身碟1個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