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及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昇 」、「 阿明 」、「 阿風 」等三名成年男子,各別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以一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由甲○○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之一樓走道轉角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分別由該名綽號「阿昇」成年男子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由該名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一臺,由該名綽號「阿風」成年男子擺設其所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而由甲○○分別與前開綽號「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前開綽號「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各自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投幣押注,並以一比一即十元兌換十分方式押注,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若押中獲勝,即可依押中之倍數獲得數倍不等之獎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前開綽號「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所有。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及分別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二百八十元、「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二百元、「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及上開三臺機具內現金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元,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而被告就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分別與前開綽號「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以一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星期三百元之代價,提供上址供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三台,擺設期間不長,且於犯罪後已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
板)、「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乃分別為共犯「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供渠等分別與被告共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及扣案之上開「火麒麟電子遊戲機臺」內現金二百八十元、「龍行天下電子遊戲機臺」內現金二百元、「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內現金六百九十元,乃分別為共犯「阿昇」、「阿明」、「阿風」等三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渠等分別與被告共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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