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99年度再易字第9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4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8月13日核發士院景99司執祥字第29496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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