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告 吳昌雄 (已於民國102年9月3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吳昌雄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返還價金等之訴。惟查被告吳昌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吳昌雄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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