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73號原告 徐桂枝 被告弘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則依原告起訴時(103年2月)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037,221元(計算式:1188.39㎡×492/1000×89,000=52,037,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