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政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警方未持搜索票即強行進入被告家中,亦未予被告簽立同意書即逕予採尿,均屬違法取證。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等情,被告不服原判決,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審理本案,並傳喚被告到場陳述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吳政隆於108年1月14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108年9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簡字第5839號卷第5頁),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1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係規定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甚明,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108年1月14日11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顯然已逾3年,依前揭新法規定及裁判意旨,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泛稱本案承辦員警對其違法搜索與採尿,請求到庭陳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