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79號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黃賴麗花 關係人 陳姬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姬蓉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賴麗花辦理被繼承人 黃正義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賴麗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110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正義於111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黃正義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陳姬蓉為相對人辦理黃正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黃正義之繼承人,有辦理黃正義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黃正義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一),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陳姬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外甥女,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黃正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