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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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方錫仁 債務人 顏珮涵
潘嘉玉
一、債務人潘嘉玉、顏珮涵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顏珮涵於民國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潘嘉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7,41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顏珮涵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嘉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416元潘嘉玉、顏珮涵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年息1.775%001新臺幣57416元潘嘉玉、顏珮涵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416元潘嘉玉、顏珮涵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