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趙重銘
一、債務人趙重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趙重銘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梅
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趙重銘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賴梅琳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趙重銘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重銘、賴梅琳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賴梅琳已將戶籍遷入屏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919元趙重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919元趙重銘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