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20日晚間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於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成都街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