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蕭國慶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
柯瑩芳 律師 曾子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晋德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范志強 、劉維琪,並先後由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維琪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
235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私募丙種特別股,原告依被告93年第一次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認股章程(下稱認股章程)、93年第一次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及轉換辦法)及風險預告書內容,知悉丙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4年,發行期間屆滿時將由被告全額收回特別股,如未收回將於開始營業日前繼續依每年4.71%利率給付特別股股息。準此,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23萬元,認購被告丙種特別股計110萬股,並於93年1月19日繳足丙種特別股股款,完成認購被告丙種特別股之程序,被告自93年1月20日開始起算原告所購買丙種特別股股息。詎,被告未依認股章程第7條、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第18條及風險預告書之規定,給付自97年至101年特別股股息,亦未於發行期間屆滿時收回特別股。爰依被告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至101年特別股股息;另依認股章程第7條、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請求被告公司收回特別股,返還特別股股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083元,其中1,0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6,751元自99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0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1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2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3年1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尚無盈餘,雖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例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予原告;惟自96年1月5日起,被告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於未有盈餘且有未彌補之累積虧損之情形下,再分派股息予原告。況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並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又公司法第158條所規定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得逕行起訴請求。公司法第158條雖於100年修正,將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刪除;被告股東會於93年間通過發行丙一種特別股時,當時依法仍有收回財源之限制,各股東亦係以上開法律規定作為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始決議通過章程並發行丙一種特別股,故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股款辦理收回特別股。又系爭特別股之收回條件,應以其發行期間屆滿之日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為準;即被告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系爭特別股。惟因被告迄無盈餘,且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故尚無從收回對造之丙一種特別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3年間發行之私募「丙一種記名式可轉換
特別股」110萬股(下稱系爭丙一種特別股),每股面額
9.3元,股款共計1,023萬元。㈡被告尚未發放97年度至101年度系爭丙一種特別股股息。
㈢被告關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站,目前尚未完工,然自96年1月5日起,已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
㈣系爭丙一種特別股於97年1月20日發行屆滿4年而到期。
㈤被告於97年1月20日系爭丙一種特別股屆滿時,並無盈餘或發行新股。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其中
1,023萬元自103年2月13日起、其餘456,751元自99年
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0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1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2年1月1日起、481,833元自103年1月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月5日營業,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34條之
「開始營業」?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
給付股息?㈢原告得否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
之2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收回丙一種特別股並給付股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1月5日營業,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34條之「開始營業」?
1、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成、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之日前,仍為興建期而未開始營業等語。惟查:
⑴被告函報交通部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
通車一案,經交通部以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開始營運,並申報96年1月至2月之應稅稅額為66,133,362元(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會計師敘明「...本公司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另製作損益表列明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511,026,087元(本院卷第79-81頁),均經被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96年1月5日起,即有開始營業之事實。
⑵次觀交通部於96年5月2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臺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本院卷第74頁),即明確指其認定96年1月
5日為被告實際開始營業之日,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據以通知被告提出繳納關稅事宜(本院卷第76-77頁)。又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謂:「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本院卷第68頁);後由經濟部101年9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回復來詢單位,並敘明:「按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上情均徵交通部就經濟部認定被告係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一事,表示尊重而無反對之意;復由經濟部就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再為肯認,應以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堪認交通部及經濟部係以96年1月5日,即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之時點,為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更足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確為其事實上開始載運旅客、收受票款等營業收入之日即96年1月5日。
⑶原告固依首揭函文所述主張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
站工程完工並全線通車前,仍未開始營業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均未提出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以為憑信,縱認原告所述均屬真正,而被告固未否認首揭函文之真正,然以該交通部之函文屬被告營運日期之預估,被告之函文實為對開始營運日期之期待,自非以之為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時點等語置辯。按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又考量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開始營業」之意旨,乃公司一旦開始營業,自有取得盈餘以分派股利之可能,則單以公司實際開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經營行為,即為已足,亦非以公司之事業全部開始經營為必要。則被告業已開始營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與被告之真意、經濟部或交通部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亦與被告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是否完工並全線通車非必然相關。況依原告所述,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本院卷第132頁),核其文意,係於94年間預為估算將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完工全線通車時開始營業,進而以前開車站計畫於98年7月完工,預估被告將於98年7月開始營業。
非將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繫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全線通車之日。況其後交通部及經濟部另於96年5月
2日、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21日認定被告開始營運之日為96年1月5日,已如上述,並非依其先前之預估,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顯見交通部於上揭94年間函文所述真意,係就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預為推估,而無受其推估時點拘束之意,更徵前開函文之真意並非指明被告事實上究於何時開始營業。足認交通部於94年間所為函文,尚無從據此佐證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
3、又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完工並全線通車,始為開始營業云云。然 細鐸 上揭判決內容,係因被告與上揭判決中之對造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有所爭議,彼此間有往來之書信文件就此為說明,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而認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是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況被告原即拒絕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而遭致中技社、航發會提起訴訟,終致需接受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而給付中技社、航發會丙九種建設股息等事以觀,亦徵被告主觀上原並無特別給予中技社、航發會建設股息之意,更難認被告有認經濟部之函釋內容已明確表示開始營業為全面開始營業之定義,或主觀上有受其拘束而將經濟部函釋「觀念通知」使中技社、航發會知悉之意,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發放其餘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息之意思。更有甚者,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更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已「開始營業」之事實,是其並未就被告應否發放公司法第234條之建設股息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據此指稱最高法院見解肯認被告業已開始營業云云,委無可採。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則原告為甲種及丙八種特別股股東,與前揭判決之股東均屬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且原告就被告是否對其指明所謂「開始營業」之定義,致引起其特別之信賴,而致容有解釋是否發放特別股股息之空間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上開判決中未為給付反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亦徵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有其具體個案特殊性,是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應有股東平等原則而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既於96年1月5日正式開始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興建完成全線通車前,尚未開始營運,應給付原告自97年度至101年度之丙一種特別股股息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既於96年1月5日正式開始營業,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即無理由,則爭㈡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2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收回丙一種特別股並給付股款?
1、按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本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次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認股章程第
7條之2第2款係記載:「...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並提出認股章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復未經被告加以爭執。另被告於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1次全全部收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作為兩造間應否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處理依據。亦即被告原則上負有收回已到期系爭丙一種特別股之義務,僅在因法令規定之限制,始例外不收回特別股。易言之,如被告依系爭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約定,應負收回已到期系爭丙一種特別股之義務,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為何,本得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決之。故被告辯稱收回特別股為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或一部請求,洵屬無據。
2、又按公司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158條固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然上開條文已於100年6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等語,足見立法者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所列舉之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有礙企業之財務運用,應由公司自行決定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始刪除上開列舉之文字。是以,公司法為上揭修正前,被告辯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為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未能收回特別股之法令規定,因被告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固屬有據。惟現行公司法第158條既已於100年6月29日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則自該條生效施行之100年7月1日起,關於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已無任何限制,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並不因此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亦即自100年7月1日起,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所稱「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限制已遭排除,被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執以為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之依據,亦難憑採。
3、被告雖抗辯,被告股東會於92年12月間通過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規定為基礎而訂立收回特別股之條件限制。原告於認購系爭丙一種特別股時,亦認知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變更兩造之約定,故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仍應受修正前公司法158條規定之限制,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云云。經查,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均載明:「...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其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已明示以系爭特別股發行屆期後之有效法令規定,作為被告例外不收回特別股之依據,並預期發行屆期時雖受限於法令無法收回,然該限制於日後經排除後,被告仍應辦理收回;更何況上揭章程及辦法,猶顧及特別股發行期間法令或有修正之情,亦僅於未收回之時點後,單就其特別股股息約定以4.71%計算,更概括就其他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明示「延續至收回為止」,而未明示收回特別股之法令修正情狀,必限於發行系爭丙一種特別股「屆期」為終期。顯見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應辦理特別股收回之情形,均在兩造約定之認知範圍內,並未因此變更兩造之約定,更無將其法令修正時點限於特別股發行4年期間屆至之意。故被告上揭抗辯,仍不可採。
4、綜上,被告既因現行公司法第158條之修正生效後,依被告認股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負有收回已到期特別股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認股章程第
7條之2第2款及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收回系爭丙一種特別股中之110萬股,請求被告給付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元計算之股款計1,023萬元(計算式:9.3元×110萬股=1,023萬元),即有理由。被告抗辯收回系爭丙一種特別股係被告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不得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58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2第2款及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