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10號聲請人 蘭榮全 非訟代理人 黃麗娟 關係人 謝欣成 高雄市○○區○○○路○○○號9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蘭昱瑩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欣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被繼承人蘭昱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蘭昱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蘭昱瑩之生父 蘭見立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死亡,因其生父遺有高雄市○○區○○段0804之1、0804之2、0808之1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為辦理生父遺產繼承登記,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6月3日新北院 霞家慧 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弟弟 蘭崴棋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該同意書之成員, 林佳儀廖美芳蘭怡懦蘭致霖 等人為被繼承人弟媳、大嫂、姪女、姪子,均非屬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會議會員,故該親屬會議同意書難謂合法。本院另審酌蘭崴棋與被繼承人同為生父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時之利害衝突,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函覆關係人謝欣成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並向本院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蘭昱瑩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23日高市地公(5)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書暨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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