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 林姍 如告訴被告林志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林志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號居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1(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添好運HOYII」餐廳前排隊時,因細故與 林姍儒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姍儒之臉部,致林姍儒受有左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查中之自白。│訴人林姍儒發生爭吵,而曾││││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告訴人林姍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湯筱琪 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查中之具結證述。│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佐證告訴人受有左頰疼痛之│││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