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底,連續向原告佯稱:其已取得瑞士〈蓓麗〉、法國〈 卡爾思 〉等外國知名品牌化妝品及整形美容用之〈膠原蛋白〉之在台銷售代理權,獲利甚可觀等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投資,而致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失。其所犯詐欺部分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被告上訴鈞院,並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被告詐欺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底,連續向其佯稱伊已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外國知名品牌化妝品及整形美容用之〈膠原蛋白〉之在台銷售代理權,獲利甚可觀等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投資,致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調查時提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均影本‧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七頁)、《錄音譯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附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已於被訴詐欺之刑事程序中所否認,並以伊皆係為生意及轉投資資金週轉借貸,絕未向原告表示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化妝品及〈膠原蛋白〉在台銷售代理權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實際上並無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化妝品及〈膠原蛋白〉在台銷售之代理權,已據其在被訴詐欺案件在〈嘉義市調站〉調查時自承在卷(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七頁),並經訴外人【林文成】、【 陳秋樺 】於〈嘉義市調站〉陳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五九頁〔調查筆錄〕}。而觀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稱:「我們投資有兩項,一是化妝品,一是膠原。膠原是用於縫合整形用的‧‧‧。」、「是我們自己代理,人家透過財團,我們再透過財團代理—協和集團。」、「我們另外代理再透過他們。因為我們是小國家,我本身只是個小客戶,我要向製造廠商取得產品,就要透過財團,財團等於是給我們做保證,所以我和協和簽約,取得東亞代理權,‧‧‧。」、「我們目前的資本額有六仟多萬。包括化妝品和膠原在內。二種都透過協和代理,而貿易公司則分兩家。」、「(原告之姊夫【 許榮煌 】問:在妳的資本額六仟多萬裡面, 淑惠 和我太太所占的比率有多少?)‧‧‧整體來講她們兩個占三分之一少一點點,是蠻多的。」、「‧‧‧我和廠商有簽約,每年要維持基本額度的營運,‧‧‧為了要維持基本額度,所以我把利潤都補上去,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的利潤沒辦法發放的原因。‧‧‧。」、「膠原在台灣有三家代理,我們只是其中一家。‧‧‧。」、「‧‧‧目前化妝品是卡爾思,期限還剩一年。以前是蓓麗,蓓麗權利金已讓給別人了。我們是卡爾思台灣的總代理,我們不是經銷商。代理和經銷不一樣,我們全是代理。」(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五一六號卷第八三頁〔訊問筆錄〕附件)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伊已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外國知名品牌化妝品及整形美容用之〈膠原蛋白〉之在台銷售代理權之事實,並非無據。而被告於前開刑事程序中雖抗辯:「‧‧‧他(即原告)說他姊夫在大陸做生意,他姊夫很少回台灣,難得要到嘉義來找我,他姊姊的錢有些套在我這裡,他叫我看要如何安撫他姊姊,這樣他比較好做人,不然他壓力滿大的。『錄音帶內容我是有這樣說』,不過那是乙○○叫我這樣說的,他說這樣他比較好跟他姐姐及姊夫交代。‧‧‧。」(參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五三六號卷第五三頁),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原告之姊夫【許榮煌】詢問:「妳的營運狀況照以前來講都很正常,現在呢?」,乃回答:「‧‧‧目前資金凍結的原因有三:‧‧‧我只好採多元化處理,找人來接手或還給公司去做。還有現在已經有眉目了,就是協和公司的襄理 彼得 願意來接手,他的兄弟姊妹和朋友—彭大哥預估要接掌兩仟或三仟萬。」,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原告通話時亦陳稱:「 彼德 已經答應接手,先接二仟萬,‧‧‧這2000萬是彼德他們先幫我們解困的。彼德一股,彭大哥一股,彼德之姊妹和兄弟各一股。有些事機密不要電話中談,錢能進來是最好的解決之道。」(參見上開偵查卷《錄音帶譯文》),而苟如被告所言錄音帶內容係原告叫伊這樣說的,何以私下與原告通話時,會為上開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再者,依①訴外人【 林碧麗 】於〈嘉義市調站〉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甲○○透過我同事乙○○出面向我訛稱: 渠因 從事外國化妝品代理銷售業務,亟須資金週轉云云,要求向我借貸;我在不疑有詐情況下,乃陸續匯款借予 陳女 ,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借予‧‧‧九十萬元;不料,約自今年八月間,陳女因財務危機,停止發放利息,我乃向渠提領二十萬元入帳,翌㈨月間,陳女即倒債,經同事們轉告渠根本未實際從事化妝品代理銷售業務,我始知受騙七十萬元。」{參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調查筆錄〕};②訴外人【 溫錦好 】於〈嘉義市調站〉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透過乙○○及其友人郭怡麟等人介紹,前來我住處向我訛稱:渠因從事『膠原』(拉皮用途)進口等業務,一時資金短缺,若未調資金軋票,則將因退票而遭台北進口代理商認定信用破產云云,要求我即刻借予現金‧‧‧六十萬元,我在不疑有詐情況下,乃借予六十萬元,陳女並於借款時表示,將於二、三日內償還借款,不料,陳女取款後即未償還本金給我,嗣經我與 溫叔惠 等人發現陳女根本沒有實際從事『膠原』進口業務,我始知受騙。」{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調查筆錄〕};③訴外人【 賴秋香 】於〈嘉義市調站〉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約自八十七年初起,甲○○透過我同事乙○○出面向我訛稱:渠因從事外國化妝品代理銷售業務,亟須資金支付進口化妝品稅金等,要求向我借貸現金供週轉,我在不疑有詐情況下,乃陸續提領現金借予陳女;迄八十七年底左右,共借予‧‧‧一百三十萬元。不料,約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陳女因財務週轉困難,即停止發放利息,經同事們轉告渠根本未實際從事化妝品代理銷售業務,我始知受騙。」(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④訴外人【 陳玉櫻 】於〈嘉義市調站〉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甲○○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專員乙○○向我訛稱:渠因正從事『膠原』(整型美容用途)代理進口業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要求向我借貸‧‧‧五十萬元,我因信任乙○○,故在不疑有詐情況下,借予現金五十萬元,該借款於一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償清,陳女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向我借得五十萬元,並向我要求長期借貸,不料,迄八十八年九月間,陳女即因財務週轉困難,未再支付我利息,嗣後,經乙○○向我告知,陳女根本未取得國外『膠原』進口之代理權,我始知受騙。」(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⑤訴外人【 陳江 冉妹 】於〈嘉義市調站〉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甲○○約自‧‧‧八十四年間起,多次前來我住處向我訛稱:渠已與新加坡『協和集團』(原設址於香港)簽立合約,正式取得瑞士蓓麗等外國知名化妝品在台銷售之代理權,要求我共同投資獲利云云,我在不疑有詐情況下,乃陸續以現金方式,付款給陳女,投資該代理銷售業務;迄八十七年間起,陳女又向我訛稱:渠透過協和集團,已另取得瑞士不詳品牌之『膠原』(整型美容用途)在台銷售之代理權,由於陳女皆按期給付我股利,使我誤信投資該等業務確實有利可圖,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我投資總額已達‧‧‧八百七十萬元;不料,自八十八年元月起,陳女突然宣告倒債,未再發放股利給我和其他投資人,嗣經側查結果,陳女根本從未取得任何外國化妝品及『膠原』在台銷售之代理權,我始知受騙。」、「(問:妳有無補充意見?)貴站向我查證前,甲○○曾向我請託,於作證時,須證稱吾等財務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並減小『借貸』金額云云,我為了避免觸犯偽證刑責,願意據實回答,無法接受渠請託。」(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五六頁反面);⑥訴外人【 黃梅娥 】陳稱:「(問:甲○○有無涉嫌向妳詐財?)有的;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甲○○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專員乙○○向我訛稱:渠因正從事『膠原』(整型美容用途)代理進口業務,因『膠原』係現今美容業需求量相當大,若投資該產品,可獲厚利,要求我參與投資,我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七月三日、十二月九日,分別投資‧‧‧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依甲○○指示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內,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甲○○即未再發放股利,且經我多次催討所投資款項,甲○○均未能如期償還,復經乙○○向我告知,陳女根本未取得國外『膠原』進口代理權,我始知受騙。」(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經營化粧品業務需要為由,招攬原告等人投資或向 渠等 借貸,使原告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此為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案全卷足憑,足認被告空言抗辯絕未向原告表示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化妝品及〈膠原蛋白〉在台銷售代理權云云,並無可取,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化妝品及〈膠原蛋白〉在台銷售之代理權,竟向原告佯稱其已取得該等物品之代理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其投資,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云云,然已為被告於前揭刑案中所否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刑案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而被告於〈嘉義市調站〉僅自承對原告倒債之金額僅為八百二十萬元(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抗辯稱:「自八十五年底起,我交付給乙○○之資金中,有一部分係利息,另有一部分則為本金,但是 溫女 卻將每筆資金,一律以股利計算,致使債權金額浮增為二千一百餘萬元,實際上,我僅虧欠其八百二十萬元。」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參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稱:「(問:你是否借被告二千一百三十萬元?)我是與我姊姊投資被告的事業,我姐姐是透過我投資的。」、「(問:你分到多少紅利,為何借被告這麼多錢?)她每兩個月發一次利潤,是再加上利潤投資的。」(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三一頁)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嘉義地院調查時所述:「(法官問:你投資二千壹佰三十萬元?)一開始二百多萬一直投資下去,但實際上沒有二千多萬,但壹仟五百萬元差不多‧‧‧」等語(參見嘉義地院前開刑案卷第二一頁),可見原告請求之二千一百萬元乃加上利潤之金額,然原告既是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以實際交付之投資金額為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法則。經核原告於〈嘉義市調站〉所提出之《乙○○匯款予甲○○之明細表》所列獲「利潤」合計為一五、五一七、五六五元(影本‧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0頁),如予扣除後之金額為五、七八二、四三五元{即21,300,000-15,517,565=5,782,435元},核與其原告於前開刑案〈嘉義市調站〉調查時提出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均影本‧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二一-二七頁)合計金額為五、七七四、七三二元相近,然因該金額僅係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自難單憑該回條或憑條統計正確之金額,且被告既於〈嘉義市調站〉自承對原告倒債之金額僅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實際被詐欺之金額超過八百二十萬元,自應以被告自承之金額較為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八百二十萬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之《本息清償明細表》雖載實付利息一
四、六六七、0一五元(參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一八二、二二一頁),惟其中有些款項是涉另筆債權債務,即「代墊」部分,故數字上有所出入,自難以其所載金額為認定原告受詐欺之金額。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再者,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額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原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七號卷可稽(參見該卷第三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底,連續向其佯稱伊已取得瑞士〈蓓麗〉、法國〈卡爾思〉等外國知名品牌化妝品及整形美容用之〈膠原蛋白〉之在台銷售代理權,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其投資,致受有損害,應屬實情;惟其所受之損害額僅為八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八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已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二00、000元,而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二、八00、000元,均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兩造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