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孟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游耀燦 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相對人甲○○已無當事人能力。
㈡另聲請人以自己係債務人甲○○之繼承人,並對自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此之當事人應指具有對立關係之兩造,聲請人以自己為債務人對自己為支付命令之請求,違反對立性原則。
㈢又債務人 游尚諭 (96年1月23日出生)、 游琬勳 (97年11月13
日出生)均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並未記載有為二人選任監護人,依法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為聲請人,然聲請人之聲請狀竟未列明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另依民法第106、1086條規定,「依法不得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父母對自己之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然聲請人之聲請狀亦未載明已為債務人游尚諭、游琬勳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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