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義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義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義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義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方簽名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復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結夥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2日│105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第1680號、第2306號│第1680號、第2306號│字第1284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6年度訴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3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5年度易字第381號│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3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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