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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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5、4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5至7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行以下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7行以下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3人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未婚、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攝影助理、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5號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黃琮賢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賢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陳淑瑜 、 顏水 錦、 張瓊 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淑瑜、 顏水錦 、 張瓊月 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淑瑜、顏水錦、張瓊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水錦、張瓊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陳淑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琮賢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所申辦以用作薪轉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2、3年前即不再使用,││││且於2、3年前搬家後就沒再││││看到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至於提款卡的密碼則││││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不││││知在哪云云。│├──┼─────────┼─────────────┤│2│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1.系爭新光臺灣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人基本資料、系│所申辦。│││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系爭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各1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15萬元、3萬元匯入之││││事實。│├──┼─────────┼─────────────┤│3│告訴人陳淑瑜於警詢│告訴人陳淑瑜遭上開詐騙後,│││之證述、匯款交易明│將金額2萬元匯至系爭臺灣銀│││細表、內政部警察署│行帳戶之事實。│││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告訴人顏水錦於警詢│告訴人顏水錦遭上開詐騙後,│││之證述、匯款回條1│將金額15萬元匯至系爭臺灣銀│││張。│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告訴人張瓊月遭上開詐騙後,│││之證述、內政部警察│將金額3萬元匯至系爭臺灣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光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系爭臺灣銀行104年│證明被告於104年間有持續使│││1月至105年3月間│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已遺失2、3年一語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黃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行為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正犯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報告意旨僅引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附表┌──┬────┬─────┬────────┬─────┬─────┐│編號│受騙者(│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陳淑瑜│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琮賢所申│2萬元││││25日13時9│電話,向陳淑瑜謊│設系爭臺灣│││││分許│稱為其親友,因急│銀行帳戶││││││需用錢,要向陳淑│││││││瑜借錢│││├──┼────┼─────┼────────┼─────┼─────┤│2│顏水錦│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琮賢所申│15萬元││││24日12時28│電話,向顏水錦謊│設系爭臺灣│││││分許│稱為其親友,因急│銀行帳戶││││││需用錢,要向顏水│││││││錦借錢│││├──┼────┼─────┼────────┼─────┼─────┤│3│張瓊月│105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琮賢所申│3萬元││││25日14時│電話,向張瓊月謊│設系爭臺灣│││││34分許│稱為其親友,因急│銀行帳戶││││││需用錢,要向張瓊│││││││月借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