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忠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忠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忠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饒忠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饒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01.16│98.01.16│97.10.0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7號│第437號│第110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105年度易字第3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4.15│98.04.15│105.12.3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98年度訴字第475號│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決│98.05.11│98.05.11│106.02.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2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475號定執行│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第867號││備註│彰化地檢98執3184││││(已於105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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