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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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慶章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在案。
二、緣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嗣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聲明,又於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70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訴之追加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倘允許上開訴之追加,將使本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致延滯原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為由,認上開追加並非適當,乃以109年度交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本訴(交通裁決事件)外,並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針對原審判決駁回本訴所提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說明,訴之追加適當與否,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以,倘訴之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當然亦不須經被告同意,此觀各級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關於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第3項各款變更或追加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各裁判理由均同此,並無例外,不致容有誤解。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及擴張聲明顯已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審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
後,於109年10月7日以原處分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50萬元,嗣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嗣於109年10月7日、27日具狀追加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即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前開第236條之2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應準用。本件抗告人於本訴交通裁決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第237條之6等規定,本件訴之全部即本訴及追加之訴,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抗告人於原審已表示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第76頁),原審仍就本訴判決部分誤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予以判決,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維審級利益,已由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1號判決廢棄原審就本訴部分之判決,又因本院係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將此追加之訴與本訴部分,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