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稽違字第六○-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先別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伊收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顯然裁決有誤,伊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陸萬元,請撤銷行政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課予被告為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的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0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事宜,予以開單告發。至於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向國庫支付六萬元部分,受處分人已履行等情,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七、四七七、五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