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自願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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