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訴人 吳彥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彥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主刑處有期徒刑六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及不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論據。卷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於證人 呂俊達 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乃供出上訴人,並配合警方邀約上訴人碰面,係於上訴人製造毒品已完成之後,上訴人於依約前來時,復攜帶附表二編號79至83之毒品等物為警當場查獲,及經上訴人之同意帶警搜索其住處所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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