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鄭豊 文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 鄭闕罔市鄭哲雄 之財產管理人
楊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楊倉明與失蹤人鄭哲雄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五八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倉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哲雄取得並由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管理。
原告與失蹤人鄭哲雄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哲雄取得並由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管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楊倉明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楊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101年1月11日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諸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雖未配合修正,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查本件訟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哲雄,於103年3月2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4年1月23日新北警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鄭哲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申辦電話紀錄、遊民收容紀錄、公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退除役給予紀錄、死亡登記相關資料、申報所得稅紀錄及申請護照入出境相關紀錄,有士林地院103年度亡字第64號裁定乙份存卷可考,顯見鄭哲雄已多年音訊不通,則鄭哲雄為失蹤人,堪可認定。其財產相關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其法定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即其配偶鄭闕罔市為財產管理人,原告起訴時誤將失蹤人鄭哲雄列為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具狀 陳明 改列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同一裁判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699地號土地)為原告、失蹤人鄭哲雄、被告楊倉明所共有,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為原告、失蹤人鄭哲雄所共有,上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699、592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699、592地號土地,並分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10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分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倉明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699地號土地為原告、失蹤人鄭哲雄、被告楊倉明共有,而592地號土地為原告、失蹤人鄭哲雄共有,上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699、592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699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形狀略呈梯形,59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形狀為長方形。699地號土地西半側為被告楊倉明種植竹筍,東半側為原告種植芒果樹,北側臨同段429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鐵皮屋、鴿舍為原告設置。592地號土地上為原告種植茂谷柑,該土地東北側有水井一座,北側鄰接同段58
9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702地號土地均為農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及航照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0至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⑴699地號土地面積1589.49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與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且該土地北側鄰接產業道路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37頁),如將該土地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面臨上開產業道路而得對外交通聯絡,且地形均稱方正,有助於共有人建築使用土地,參以原告、被告楊倉明均於本院勘驗程序表明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699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屋、鴿舍,原告亦表明分割後願無條件拆除,此均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已兼顧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本件裁判分割之699地號土地部分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倉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9.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6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失蹤人鄭哲雄取得,並由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管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59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六分之五,失蹤人鄭哲雄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該土地南北兩側均面臨農路,南、北兩側各有水利用地可供灌溉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雲林縣政府103年7月17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51至52頁、第150頁),而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自有依賴水路系統灌溉及農路運輸農產品之需要,是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應面臨上開農、水路,較符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故上開土地自以南北向分割為宜。參以原告陳明願分到592地號土地西側,其所設置水井願與分得東側之共有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告分得592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且此方案各土地面寬亦足以使各共有人使用農業機械耕作。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使用方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裁判分割之592地號土地部分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3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失蹤人鄭哲雄取得,並由被告鄭闕罔市即鄭哲雄之財產管理人管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699、59
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楊倉明│二分之一││├──────┼───────┼──────┤│ 鄭豊文 │六分之二││├──────┼───────┼──────┤│鄭哲雄│六分之一││├──────┴───────┴──────┤│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鄭豊文│六分之五││├──────┼───────┼──────┤│鄭哲雄│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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