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林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邱國旺律師被告 林林銘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明彥 律師被告 葉博鈞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被告 石基 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徐維良 律師被告 吳登燦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第118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第17273號、98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國林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林林銘、 石基應 、吳登燦部分均撤銷。
丁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基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登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國林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2月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2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88年10月11日因假釋而出監,後因假釋期中,即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案假釋經撤銷,丁國林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1年5月16日並接續執行後案之刑,而於93年5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石基應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復回上訴於94年7月13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7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吳登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 楊立華 與葉博鈞先前已有數次珠寶買賣交易,楊立華於9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金飾、戒指共56只(下稱上開珠寶)欲變賣予葉博鈞,遂邀同石基應及吳登燦,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林林銘向葉博鈞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48之7號8樓之套房(下稱上開套房)內與丁國林及林林銘碰面,並由林林銘撥打電話予葉博鈞,請葉博鈞至上開套房洽談買賣珠寶之事。迨於同日凌晨4時許,葉博鈞抵達上開套房後,見丁國林、林林銘、楊立華、石基應及吳登燦等人分坐於上開套房內之沙發、床沿上,而上開珠寶則擺放於桌上,待葉博鈞入內坐於沙發上並觀察珠寶後,因認上開珠寶有鑑定真偽之必要,遂暫緩與楊立華之買賣,楊立華即稱有事而先行離開,並委託石基應、吳登燦留於套房內看管上開珠寶,以待天亮時楊立華返回套房,另找尋珠寶鑑識人員鑑定上開珠寶之真偽。楊立華離開後,丁國林見僅葉博鈞1人在場,有機可乘,乃藉口不滿葉博鈞稱其介紹楊立華與葉博鈞間之珠寶買賣有賺取佣金,因而與葉博鈞發生口角,遂與林林銘、石基應、吳登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由丁國林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於旁抵住葉博鈞,復另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折疊刀、藍波刀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趨前至葉博鈞所坐之沙發與之併坐,而林林銘再持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將槍口抵住葉博鈞之太陽穴,並與石基應、吳登燦等人喝令葉博鈞必須配合,再由林林銘以手撥掉葉博鈞所戴眼鏡,另由丁國林以拳頭搥打葉博鈞之胸口,丁國林、林林銘共同自沙發旁茶几底下取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膠帶2捲,貼住葉博鈞之眼睛、嘴巴並綑綁葉博鈞之雙手及雙腳,另由丁國林持前開折疊刀刺傷葉博鈞之大腿等強暴之方式,至使葉博鈞不能抗拒,而取走葉博鈞之太陽眼鏡1只、公事包(內含數位相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1只、手錶、戒指及金項鍊(價值約5萬元)等物後,丁國林另逼問葉博鈞住家地址及住家鑰匙為何,然葉博鈞因慮及家人安危,遂向丁國林謊報住家地址,待丁國林前往葉博鈞所虛報之假地址而無法進入復返回後,大為光火,並與林林銘、石基應、吳登燦承續前開搶取葉博鈞財物之意思,共同向葉博鈞恫嚇:「要充分配合,不然要你死」等語脅迫葉博鈞,致令葉博鈞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遂配合丁國林等人之要求,告知其所有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此時,丁國林等人方鬆解前開黏貼眼睛、嘴巴及綑綁葉博鈞雙手、雙腳之膠帶,而由林林銘、吳登燦負責看管葉博鈞,另由丁國林與石基應一同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先由石基應操作示範1次後,由丁國林持前開金融卡,分別以前開不法取得之葉博鈞所設定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前址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識別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用,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葉博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10萬元(分4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共提領12萬元之現金得手後,二人旋返回上開套房內,因丁國林不滿葉博鈞可提領之現金僅12萬元,遂以解決當日糾紛為藉口,要求葉博鈞拿出200萬元,葉博鈞乃佯裝允諾之,並向丁國林提議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前往代書事務所向代書借錢以支付前開200萬元之差額。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丁國林、石基應2人與葉博鈞一同自上開套房至停車場,由葉博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國林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石基應坐於後座以監看葉博鈞,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日新代書事務所,途中葉博鈞即向丁國林稱若代書見其手錶、戒指均不見之異狀,恐節外生枝,遂藉故要回上開手錶及戒指。待三人抵達日新代書事務所後,丁國林及葉博鈞乃進入代書事務所中,石基應在車內等候,葉博鈞即向該事務所之員工 楊孝萱 問明後門位置,並趁機自後門脫逃,並反手將後門鎖上,丁國林發覺葉博鈞逃脫已無法自後追趕,旋返回停車地點告知石基應此事,二人即各自逃逸離開現場。丁國林於離開前開代書事務所時,乃撥打電話予林林銘,告知葉博鈞已逃逸之事,並要求林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接應,而仍留於上開套房之林林銘接獲通知後,遂離開上開套房,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搭載丁國林至臺北市○○○路某處之優美大飯店投宿以躲避警方查緝。另吳登燦見林林銘逃逸後,亦自桃園縣桃園市○○路448之7號大樓逃逸,並與石基應及不知情之楊立華會合,石基應搭上楊立華所駕駕之車後,楊立華即駕車返回臺北。
三、葉博鈞離開上址代書事務所時,即向警方報案,嗣於97年5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829室,拘獲丁國林及林林銘,並扣得丁國林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葉博鈞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人就被告丁國林、林林銘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等罪部分,被告石基應、吳登燦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無罪部分,及被告葉博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國林並未提起上訴,故被告丁國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丁國林、林林銘、石基應、吳登燦4人是否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等罪部分,及被告葉博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楊立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博鈞、證人即被告丁國林、林林銘、證人楊立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石基應、吳登燦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卷附 敏盛 綜合醫院97年4月24日被害人葉博鈞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國聯當鋪鑑定報告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據(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9頁、第13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且前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本院所引用之警製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拍攝畫面,乃分別自監視器攝得畫面及從中擷取出被告進出社區、提領現款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是該載有監視器攝得影像之光碟,暨翻拍其中之卷附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除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分外,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國林、林林銘對事實欄所載其二人於97年4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因楊立華、吳登燦、石基應帶一批珠寶稱要賣葉博鈞,遂至林林銘租屋處與葉博鈞洽談,後因葉博鈞稱需要鑑定,楊立華即先行離開,此時丁國林與葉博鈞發生爭執,憤而持槍、刀壓制葉博鈞,並以膠帶圈綁其口、眼、手,並要求200萬元,葉博鈞遂自行自其公事包內取出提款卡稱要自行去提領,丁國林堅持要自己去領,葉博鈞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丁國林便與石基應外出提領,由林林銘看管葉博鈞,吳登燦亦與林林銘同在屋內,但只領到12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翌日再向代書借款,伊便與石基應、葉博鈞同至代書處,林林銘、吳登燦則留在伊住處,待葉博鈞進入事務所後,門即遭上鎖,伊因見情況有異隨即離開,並打電話告知林林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博鈞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林林銘撥打伊0000000000號要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6租屋處,當時現場除林林銘外,尚有丁國林、石基應、吳登燦、楊立華,林林銘叫伊坐下,「 華哥 」楊立華拿一盤戒指、首飾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後沒多久,楊立華便離開,林林銘並坐到伊旁邊持槍指著伊太陽穴、摘掉伊眼鏡、搶走伊公事包(內含數位相機、現金8至9萬元、鑰匙包內現金)、手錶、金項鍊,並用膠帶矇住伊頭、眼、鼻及綑綁伊手、腳,且在眼睛被矇住前也看見丁國林手持手槍,之後並聽丁國林、林林銘要伊配合、不然要伊死等語,渠等目的是要錢,伊不想牽扯家人進來,但丁國林一定要到伊家,之後丁國林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而由林林銘負責看管伊,後來丁國林回來說鑰匙不對並打伊,且稱再不配合就給伊死,伊就說會配合但不想家人牽涉其中,於是丁國林等人取出伊提款卡並要伊說密碼,之後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分別為3萬、3萬、3萬、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元,之後又稱錢太少、不夠分、要200萬元,伊就說等早上9點會去向代書借錢,到8時40分許丁國林等人就將伊解開並押伊至地下室開伊8338-RY號車輛,由伊開車、丁國林坐副駕駛座、另一人(指石基應)坐伊後座,伊便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日新代書事務所」,在車上伊為不讓他人懷疑就先請丁國林還伊手錶、戒指,抵達後由丁國林陪同伊下車,但代書還未到,伊便向職員楊孝萱表示伊遭綁架,並尋求後門所在,隨後即由後門逃走前往報警。楊立華先於97年4月23日下午打電話說晚一點要至林林銘住處拿珠寶給伊看,而楊立華於翌日凌晨4時許離開並未稱係要找人鑑定珠寶,而是伊說因為伊不懂珠寶需要找人鑑定,楊立華便稱有事要先離開。伊一直以為丁國林等人是持槍抵住伊,但於97年4月24日上午5時30分在跟伊要提款卡密碼時,伊才知道伊腿在流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卷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相符。
二、被告石基應、吳登燦坦承與楊立華至上開套房,否認與丁國林、林林銘共同強盜葉博鈞,石基應辯稱:楊立華開車載伊去上開套房,當天除了載伊還有載吳登燦,楊立華到了之後跟葉博鈞談珠寶的事情,楊立華走的時候交代伊幫忙看著珠寶,因為珠寶有價值,所以要伊等看著。 伊有 看見丁國林、林林銘身上有槍。丁國林放在身上伊有看到,丁國林拉衣服的時候伊看到有槍,丁國林還有拿刀。伊聽見 小葉 自己說要拿錢賠償丁國林。一開始伊有看到丁國林毆打葉博鈞,持刀刺傷葉博鈞,並且將葉博鈞綑綁起來,是丁國林及林林銘拿膠帶把葉博鈞綁起來。當時吳登燦跟伊在旁邊看。伊害怕只能配合,是丁國林問伊會不會領錢,伊說會,伊回答時並不知道丁國林的用意,丁國林知道伊會領錢後,就用兇惡的口氣命令伊跟著去領錢,伊跟丁國林到提款機領錢,下去後,是伊跟丁國林說怎麼操作的,伊操作一次給丁國林看,之後丁國林自己操作去領錢。後來伊及丁國林去代書那裡,丁國林被葉博鈞騙了,伊等就各自離開,伊是在路上遇到楊立華及吳登燦開車經過,楊立華叫伊,伊才上車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5號113頁背面至第116頁)。
吳登燦辯稱:97年4月24日凌晨4時是楊立華叫伊等一起去賣珠寶的。楊立華離開大約10幾分鐘之後,葉博鈞在看珠寶,丁國林問葉博鈞說有跟誰說珠寶仲介費,然後兩個就吵起來,伊有看到丁國林打了葉博鈞一拳,丁國林後來把葉博鈞綁起來,然後就跟葉博鈞講,伊沒有賺仲介費,為何要這樣講,丁國林有拿刀刺葉博鈞。石基應當時坐在床上,伊躺在床上。林林銘坐在椅子上,那間是套房,林林銘坐在椅子上,好像坐在葉博鈞的旁邊。後來丁國林帶著石基應及葉博鈞離開時,伊躺在那邊睡覺,伊迷迷糊糊,伊醒了之後屋子裡面都沒有人,伊就走路下來,伊看到一臺車子好像是楊立華的車子,伊就敲他的玻璃,楊立華就起來了。後來伊等要上高速公路,看到石基應一個人在路上走,伊就過去叫他,後來石基應上車,就一起回去了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19頁第122頁)。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博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石基應、吳登燦2人有叫伊乖乖配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第97頁)。石基應、吳登燦2人與丁國林、林林銘於凌晨時分,邀約葉博鈞至林林銘租處,在狹小之套房內或坐、或臥,並由丁國林、林林銘2人持刀施以強暴、脅迫,顯然石基應、吳登燦2人與丁國林、林林銘2人就強壓葉博鈞之行動並加以取款,有犯意連絡。②另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月23日伊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路448之7號8樓找葉博鈞。伊跟石基應及吳登燦在臺北用電話聯絡,伊等時常在一起,那天說要下去跟丁國林聊天所以一起下去。伊有告訴石基應、吳登燦下去的目的是要賣珠寶。當天遇到葉博鈞後沒有完成交易,葉博鈞說要等到早上把珠寶拿去珠寶店鑑定真假,再決定是否要買。之後伊就離開,石基應跟吳登燦沒有離開在聊天。97年4月24日早上9點多回到丁國林的住處,是要去找葉博鈞,因為早上9點、10點金飾店要開門,伊身上沒有錢去找他拿錢。案發當天早上9點,伊自己開車到丁國林住處因藥效發作睡著所以沒有上去。伊在車上睡覺的時候,吳登燦來敲伊車門把伊叫醒。吳登燦先上車,然後石基應隨後也上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石基應、吳登燦之辯解及楊立華之證詞可知,楊立華先行離開林林銘租處,委由友人石基應、吳登燦看管珠寶,但石基應卻與丁國林一同外出提領葉博鈞之提款卡現金,並至代書處取款,並未看管珠寶;而丁國林、石基應外出提款時,葉博鈞仍在上開套房內且業已被鬆綁,衡情,以林林銘一己之力尚不足以壓制葉博鈞,故吳登燦留在上開套房內應係與林林銘一同壓制監看葉博鈞。且吳登燦在林林銘逃離其租處後,亦隨後逃離,並未看管楊立華之珠寶,而是俟後由員警扣得楊立華之珠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5頁)。顯然石基應、吳登燦2人留在林林銘之租處,係為提供已力,一同強盜、監看葉博鈞。③更且,上開珠寶均為無價值之物,有國聯當鋪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6頁),可見被告等人只是提出一批無價值之物,名義上要求葉博鈞購買,於葉博鈞不予應允時,被告遂以之為藉口而實行強盜葉博鈞之財物。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分別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有卷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28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9984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4278號函(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供參。
四、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61374號指紋鑑定鑑驗書、現場照片、警製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拍攝畫面、敏盛綜合醫院97年4月24日被害人葉博鈞診斷證明書附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4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丁國林、林林銘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被告石基應、吳登燦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國林與被害人葉博鈞發生口角後,先由林林銘持上開槍枝抵住葉博鈞之頭部,再分持上開刀械與被告等人恫嚇葉博鈞需好好配合,被告丁國林並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葉博鈞之胸口,再與林林銘以上開膠帶綑綁被害人葉博鈞之眼、口、手、腳等部位等強暴、脅迫方式,已足使被害人葉博鈞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並由丁國林、石基應外出提領款項,林林銘、吳登燦在上開租處監看葉博鈞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加重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由丁國林、林林銘用以強盜葉博鈞所持用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已說明如上,另被告等人共同用以強盜葉博鈞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刀械,質地堅硬,而葉博鈞於被強盜之過程中,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刺傷,亦有上開葉博鈞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均足認上開槍枝及刀械在客觀上顯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人持有具殺傷之改造手槍,並以強暴、脅迫所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再論以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3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著手為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係源自丁國林與葉博鈞起爭執後,被告等人遂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葉博鈞交付相當之金錢以資解決糾紛,嗣因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問被害人葉博鈞密碼進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猶不滿足,丁國林、石基應復帶同葉博鈞前往上址代書事務所借款,可認被告等4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葉博鈞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及限制被害人葉博鈞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他罪之餘地。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先後以強盜所得之葉博鈞之提款卡提款5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4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之改造手槍,並同時為共同加重強盜行為,及共同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丁國林、石基應、吳登燦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丁國林、林林銘證據明確,予論罪科刑,另認被告石基應、吳登燦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4人持有何枝、何種類改造手槍強盜被害人,未能明確認定,致未能諭知沒收,容有未合;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石基應、吳登燦共犯上開犯行,認係不能證明犯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爭執,竟共同持兇器強盜被害人葉博鈞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丁國林所有,用以強盜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國林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博鈞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知悉丁國林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將其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7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先後以價格新臺幣(下同)9萬元,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約18.75公克)予丁國林計3次,因認被告葉博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石基應、吳登燦於97年4月23日陪同楊立華至上址系爭套房與葉博鈞洽談珠寶買賣,楊立華於翌日即97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先行離開系爭套房後,被告石基應與吳登燦見被告丁國林及林林銘有如上述對葉博鈞之共同加重強盜行為,竟夥同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吳登燦與林林銘負責看管葉博鈞,被告石基應則與被告丁國林至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提領12萬元之現金得手;被告丁國林、林林銘、石基應及吳登燦仍不滿足,另要求葉博鈞拿出200萬元,葉博鈞應允於同日上午9時向代書借錢支付該20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由葉博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國林乘坐於葉博鈞旁之座位,被告石基應則乘坐於同車之後方座位,一同前往上址代書事務所,由丁國林及葉博鈞進入事務所中,石基應則在車內等待,葉博鈞向事務所之員工楊孝萱問明後門位置,即趁機自事務所後門逸脫,因認被告石基應、吳登燦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博鈞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丁國林、林林銘、楊立華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葉博鈞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丁國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國林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最後一次是於97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住處以少量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上以為施用,該毒品是向伊與林林銘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6、7室之出租人、綽號「小葉」葉博鈞之男子所購得,經伊指認無誤。伊共向葉博鈞購買3次海洛因,每次以9至1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約半兩之海洛因,第一次是於97年2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最後一次則是97年4月20日在同上址6樓,均是葉博鈞問伊要不要海洛因後即帶伊至桃園市○○路○○○號6樓取貨,且林林銘有在場,葉博鈞均是將海洛因放置於桃園市○○路○○○號6樓最後一間房間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97年4月24日凌晨2、3時許,楊立華帶同石基應、吳登燦及一些珠寶至伊向葉博鈞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7住處,並告知葉博鈞說伊壞話,至凌晨3、4時許,葉博鈞抵達後即觀看上開珠寶,後因楊立華稱需請人鑑定即先行離開後,伊並不知該批珠寶來源,伊便問葉博鈞何以說伊壞話及販賣的海洛因純度有摻糖,即持刀押葉博鈞、以膠帶圈綁其眼、口、手,葉博鈞便稱可將之前購買海洛因所支付之代價50萬退還,伊本要求200萬元,後因與其討價還價後才答應,伊從95年11月起至97年5月5日前每天均會施用海洛因,伊在桃園時毒品均是向葉博鈞購買,因為伊遭通緝身上帶有幾10萬元,故每次約花9至18萬買約半兩至1兩之數量。伊自94年起即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葉博鈞,之前遭通緝時知道其有很多房子出租,為躲避通緝,且因知悉其亦有從事販賣毒品,所以就到桃園向其承租房子,葉博鈞亦知悉伊遭通緝,並稱住那邊很安全,任何事都會告知伊,之後葉博鈞天天至伊房間找伊賭博,便會主動問伊是否需要毒品。葉博鈞之毒品均是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最後一間房間,因前向其購買毒品時,其便帶伊至該房間取貨,葉博鈞亦有販賣毒予其他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葉博鈞有過的毒品三次交易。97年2、3、4月各一次,一次9萬元、一次10萬元、一次20萬元。最後一次是買1兩,20萬元。伊跟葉博鈞租房子的那段期間毒品都是跟葉博鈞拿的。伊向葉博鈞拿毒品確定日期不記得,但是伊記得第一次9萬、第二次10萬,第三次20萬元。伊之前在準備程序時,說第一次半兩9萬元,第二次1兩20萬元,第三次半兩10萬元,與剛才所述不符,是以伊今日所述比較正確。2月份剛跟葉博鈞租房子是就跟葉博鈞買一次,那次是9萬元,第二次10萬元,大約是3月份的時候,第三次就是案發前10幾天。都是伊租的房間裡面交易。第一、二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買時有差了幾萬元,就有欠他幾萬元還沒有給葉博鈞,但後來玩撲克牌贏錢就當場還給葉博鈞。伊發現伊向葉博鈞買的毒品,第一次純度比較好,第二次就比較不好了,那時候就覺得品質有比第一次差。買第二次時,伊跟葉博鈞反應怎麼比第一次貴,沒有跟葉博鈞反應品質,是到97年4月24日那天伊才趁那個機會跟葉博鈞挑剔這個事情。第二次發現純度不足,第三次還要跟葉博鈞買毒品,是因為伊在桃園沒有其他來源可以買。那天楊立華拿珠寶要賣給葉博鈞沒有賣成,伊才趁那個機會問葉博鈞說,伊幫伊介紹珠寶買賣沒有賺取仲介費,其為何跟楊立華、 青仔 說伊有賺取介紹費,葉博鈞跟伊說沒有講,伊當時突然生氣,才會跟葉博鈞找碴。最後與葉博鈞的交易時間不是97年4月20日,97年4月24日跟葉博鈞要200萬元,是伊要拗葉博鈞的。伊是因為生氣葉博鈞說伊收取買賣珠寶仲介費,不是因為毒品品質的問題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98頁)。細繹證人丁國林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與葉博鈞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抑或6樓,及各該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出入,衡以證人丁國林證述向葉博鈞購買毒品次數僅有三次,其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頗豐,價格亦非低微,購買毒品之時間並非久遠,且其毒品來源亦僅有被告葉博鈞,倘如確有此事,證人即被告丁國林憑其記憶所為之證述不應發生如此重大瑕疵才是,故其上開證詞,可否盡信,已有疑問。
㈡另觀諸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證述:伊見過葉博鈞販售海洛因
予丁國林1次,大約是要賣珠寶給葉博鈞前10日左右,該次是葉博鈞直接交付海洛因予丁國林後,向丁國林稱16至18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7年3月時,與丁國林、「青仔」賭博時,有看見葉博鈞賣1兩海洛因予丁國林,亦看過葉博鈞販賣海洛因予「青仔」,有提到一錢海洛因算1萬8,000元,1兩18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19頁至第
2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葉博鈞有賣毒品海洛因給丁國林,伊等在賭博時,聽到丁國林沒有東西,要跟葉博鈞拿,葉博鈞叫青仔拿給丁國林,伊是在賭博時聽到的。伊有看到青仔拿毒品給丁國林,沒有聽到丁國林與葉博鈞在談價錢,伊之前在偵訊時,提到1錢海洛因算1萬8,000元,1兩18萬元,但是不知道是丁國林或是葉博鈞講的,只記得有1兩,18萬是事後講的,或是當時講的伊已經忘了。伊有看到青仔有拿著1包透明夾鏈袋裡面裝著粉末,因為伊本身有施用,所以一看就知道是海洛因。伊在偵訊時沒有說那1包是1兩,伊在偵訊中的意思應該是前前後後拿了總共是1兩,不是那一包是1兩。當場丁國林沒有付18萬元給葉博鈞。伊沒有看到丁國林把買毒品的錢交給葉博鈞,青仔交給丁國林毒品時,丁國林沒有把錢交給葉博鈞或青仔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證人楊立華上開證述被告丁國林向被告葉博鈞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時間係在97年4月24日前10日左右抑或97年3月間,購買毒品價格係16萬或18萬,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楊立華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國林證稱97年3月間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其與被告葉博鈞交易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不符,是尚難以證人楊立華上開參差互出之證詞,而遽為被告葉博鈞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林林銘雖於警詢時證述:伊看過幾次葉博鈞販
賣海洛因給丁國林,分別於97年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某房間內、同年3月間在同址8樓之6住處內均看過葉博鈞交付海洛因給丁國林,都是葉博鈞主動至伊等住處販賣海洛因給丁國林,沒有暗語、暗號,伊也不知代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第卷一第41頁);其另於偵訊時證稱:丁國林的毒品,伊只知道丁國林向葉博鈞買3至4次,97年2月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時,丁國林便有向葉博鈞購買,並由葉博鈞帶同丁國林下樓取貨,丁國林回來時就看見其手持海洛因。97年3月住在同上址8樓時,丁國林又向葉博鈞購買1次海洛因,並看見丁國林手持海洛因上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5頁至第
1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有聽說丁國林說有跟葉博鈞拿過毒品,是在伊跟丁國林租屋處,聽丁國林講的。丁國林說跟小葉拿的,有的跟外面拿。伊沒有看到丁國林與葉博鈞交易毒品,但是有一次丁國林、楊立華、葉博鈞三個人在賭博現場,好像是楊立華沒有現金,剛好楊立華有買毒品要施用,葉博鈞就跟楊立華說毒品給伊,現金就給楊立華,讓葉博鈞拿來當作賭注繼續賭。伊之前在警詢稱有看到97年2月及3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8之7號7樓8摟的住處內,看到葉博鈞販賣毒品給丁國林,那是因為那時候伊被抓到時,伊想要咬葉博鈞出來,後來伊交保出來,伊遇到葉博鈞,葉博鈞叫伊不要咬他出來。伊現在承認警詢筆錄當時沒有照實講,伊確實沒有看到他們交易。伊剛才說葉博鈞叫伊不要咬他,伊的意思是說,伊本來想說伊不要咬葉博鈞,但是葉博鈞也不要咬伊,但是開庭時,葉博鈞有說伊拿刀子刺葉博鈞,所以伊就覺得應該把伊看到的講出來。伊在偵訊中講說伊有看到葉博鈞帶丁國林到樓下,然後丁國林拿海洛因上來也是不實在。因為當時被抓在氣頭上,所以咬葉博鈞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林銘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目睹被告丁國林與被告葉博鈞有交易毒品確屬虛妄,故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殊無可採。
㈣至證人丁國林於警詢時雖證稱:97年4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
,伊與林林銘在家中,楊立華、吳登燦、石基應帶一批珠寶稱要賣葉博鈞,遂至伊住處與葉博鈞洽談,後因葉博鈞稱需要鑑定,楊立華即先行離開,伊與葉博鈞並聊到其是否有挑撥伊與友人及其販售之海洛因純度有問題,葉博鈞說沒有,伊因憤而持刀押葉博鈞,並以膠帶圈綁其口、眼、手,葉博鈞即稱之前售予伊海洛因約值50萬元可退還伊,起先伊不願意,並要求200萬元,最後因討價還價才應允,葉博鈞遂自行自其公事包內取出提款卡稱要自行去提領,伊堅持要自己去領,葉博鈞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便與石基應外出提領,結果因只領到12萬元,葉博鈞遂稱要再拿給伊1兩海洛因,伊便與其下樓拿取海洛因,其餘不足部分再向代書借款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然其於偵查改稱:葉博鈞本稱要自行提領金錢退還予伊,惟伊堅持要自己提領後,其提葉博鈞交付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便將其鬆綁並留下吳登燦、林林銘看守,而帶同石基應與伊領錢,然因只提領到12萬元,葉博鈞即稱隔天可至桃園市○○街○○號「日新代書事務所」拿剩下不足之38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8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97年4月24日伊突然忍不住還要拿刀子刺葉博鈞,是因為那天楊立華拿珠寶要賣給葉博鈞沒有賣成,伊才趁那個機會問葉博鈞說,伊幫伊介紹珠寶買賣沒有賺取仲介費,伊為何跟楊立華、青仔說伊有賺取介紹費,葉博鈞跟伊說沒有講,伊當時突然生氣,才會跟他找碴。伊要求葉博鈞要交200萬元給伊,是伊要拗葉博鈞的。伊不是因為毒品的品質不佳,所以要拗葉博鈞200萬元,而是生氣葉博鈞說伊賺取珠寶買賣仲介費所以要拗葉博鈞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觀諸證人丁國林先於警詢時稱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被告葉博鈞有拿1兩海洛因充抵被告丁國林所要求被告葉博鈞須交付之款項,後於偵訊時竟改稱扣除至提款機提領之12萬元,不足之38萬元要至上址代書事務所借款,而其於警、偵訊均稱本件強盜案件發生之原由,係肇因於其不滿被告葉博鈞販售之毒品品質不佳,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本件強盜案件之發生,單純是其不滿葉博鈞對外稱其有賺取珠寶仲介費,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足見於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葉博鈞是否有另取出1兩之海洛因充抵被告丁國林所要求之價額乙節,已足起疑,亦可徵被告葉博鈞之前是否確有販售毒品予丁國林,尚非無疑。
㈤又證人林林銘雖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稱:案發當天是
楊立華約葉博鈞至伊租屋處買賣珠寶,楊立華出示珠寶,葉博鈞即稱要找人鑑定,楊立華便先離開,現場剩下伊、丁國林及楊立華2名友人吳登燦及石基應,之後丁國林質問葉博鈞為何要說有賺仲介費、為何要挑撥,之後便持折疊刀抵住葉博鈞頸部,並以膠帶矇住葉博鈞眼睛,伊就坐葉博鈞身邊,丁國林並未持槍,葉博鈞便稱要給丁國林50萬元,並說要下樓提款給丁國林,但丁國林說要自己去提並取出葉博鈞提款卡後葉博鈞說出密碼,丁國林遂與楊立華有人其中一名下樓提款,當時葉博鈞求伊向丁國林說些好話,伊也有勸丁國林,後來只提到12萬元,丁國林說不到50萬,復向葉博鈞拿取1兩約值20萬元之海洛因,但丁國林仍稱錢不夠,葉博鈞便稱8點半可以至代書處拿錢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葉博鈞提議樓下還有1兩海洛因,拿來抵不足金額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14頁背面)。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均未證稱本件強盜案件發生當時,被告葉博鈞有拿出1兩之海洛因充抵丁國林所要求之價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是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且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純粹是珠寶買賣時,丁國林說葉博鈞向外宣稱都在賺葉博鈞的錢才發生,而事發後,丁國林叫伊咬葉博鈞,要說葉博鈞有賣海洛因給伊等,但事實上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卷第7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說親眼目睹被告丁國林及葉博鈞交易毒品,是因為被抓,所以在氣頭上要咬葉博鈞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114頁),故證人林林銘證述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被告葉博鈞另有取出1兩之海洛因以充抵被告丁國林所要求之價額乙節,是否係因被告葉博鈞於本案強盜案件指訴被告林林銘參與強盜犯行,因此中懷怨恨而欲攀誣被告葉博鈞,始捏編案發當日被告葉博鈞另有取出1兩之海洛因,自非無疑。
㈥至證人石基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見到被
告葉博鈞帶被告丁國林至樓下取出1包1兩之海洛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78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211頁、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然查同於案發現場之被告吳登燦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葉博鈞有帶丁國林至樓下取出1兩之海洛因乙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14號卷卷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且被告葉博鈞亦指訴被告石基應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如前述),是亦難排除被告石基應抱恨而構陷被告葉博鈞之動機。
㈦甚且,本件被告葉博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國林指稱被告葉博鈞取出前開1兩海洛因之地點及相關處所搜索,並無搜得毒品或與毒品案件有關之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62頁)。況丁國林直陳,其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海洛因,故尚難證明被告葉博鈞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先後於97年2月間至97年4月2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丁國林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證人丁國林、林林銘、楊立華證稱被告葉博鈞販
賣毒品予丁國林之證述,均互有齟齬,且均前後不一,尚難採為被告葉博鈞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葉博鈞於本案強盜案件另指訴被告林林銘、石基應有參與強盜犯行,則被告林林銘、石基應是否因此銜恨而誣陷被告葉博鈞,並非無疑,尚難僅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供稱於本件強盜案件發生之時,被告葉博鈞有交付被告丁國林1兩海洛因乙節,而遽認被告葉博鈞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予被告丁國林之事實。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葉博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丁國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其於97年2月至97年4月20日間向被告葉博鈞購買毒品3次,並於貴院審理時證述交易3次之時間於97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4月某日,先後以半兩價格9萬元、半兩9萬元、1兩價格20萬元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8之7號8樓,目睹葉博鈞將
1兩海洛因販賣予丁國林等語,以及證人林林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目睹丁國林向葉博鈞購買海洛因,葉博鈞就帶丁國林到樓下房間拿海洛因給丁國林,又於97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丁國林又向葉博鈞購買海洛因等語,可資佐證被告葉博鈞與丁國林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㈡雖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聽聞丁國林與被告葉博鈞談論毒品行情價1兩18萬,並有看到葉博鈞叫青仔拿海洛因給丁國林,前後共約1兩等語,與上述警偵訊證述情節有些許差異,然證人楊立華表示係因警詢、偵訊時未供述完整,且其與被告葉博鈞無任何仇怨嫌隙存在,其自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立華親聞被告葉博鈞交付毒品予丁國林並曾交談毒品價格,益徵丁國林之證詞非子虛捏造。㈢至證人林林銘於審理翻譯前詞,改稱其僅聽丁國林講過向葉博鈞買過3、4次毒品,並沒有看到被告葉博鈞與丁國林毒品交易情形云云,然證人林林銘表示其交保後,有遇到被告葉博鈞,被告要其不要咬他,而承認警詢筆錄未照實等語,證人林林銘是否與被告接觸,有所利益交換,而生事後迴護之詞,尚值得商榷。縱使林林銘審理時所述為實,惟丁國林與被告葉博鈞於本案另起訴之強盜衝突前,與葉博鈞尚無其他恩怨,自無誣指毒品來源為葉博鈞之意圖,更無欺騙林林銘之必要,是林林銘證詞亦得佐證丁國林向葉博鈞購買毒品之證詞屬實。㈣原審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國林、林林銘及證人楊立華證稱被告葉博鈞販賣毒品予被告丁國林之證述,均互有齟齬,且均前後不一,大相逕庭,認尚難採為被告葉博鈞不利之認定。惟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查證人楊立華、林林銘雖從警、偵訊證稱目睹被告葉博鈞與丁國林交易毒品,至審理時改稱聽聞云云,然證人楊立華與被告葉博鈞間本有珠寶交易之情誼,不無可能以模糊之證詞維護被告,自以其初供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為可信。此外,證人林林銘與丁國林同住一起,證人林林銘一再表示看過或知悉丁國林毒品來源,自有相當可信性,至於原審認林林銘因本件被告葉博鈞指認其犯本案強盜犯行而銜恨被告葉博鈞,然證人林林銘何以審理時改稱僅聽聞被告葉博鈞販賣毒品等較有利被告葉博鈞之證詞,是原審認證人林林銘證詞可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恐嫌有違。㈤另證人丁國林乃長期施用毒品之人,生活並非嚴謹,其購毒來源亦非僅有被告葉博鈞,是否記得每次購毒細節或順序,值德商榷,是其對於3次向葉博鈞購買海洛因時間、數量,全憑記憶回答警偵訊問,其因強盜案件遭查獲時尚且無法確認特定毒品交易日期,事隔1年多於審理時記憶是否更為精確,實屬可疑。
另證人丁國林雖於審理時表示其在監有仔細回想,以審理時證述為實,可徵證人丁國林對於交易順序、細節之記憶並非於初訊或偵訊時即已清楚明確,以致於審理時就3次交易順序、數量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惟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足認證人丁國林關於基本事實即向被告葉博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數量、價格相近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等語提起上訴,惟本案證人丁國林、林林銘、楊立華證稱被告葉博鈞販賣毒品予丁國林之證詞,互有齟齬,前後不一,復未扣得毒品或與毒品案件有關之證物,己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博鈞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國林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葉博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子彈,認具殺傷力。│││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屬被告丁國林所有,供犯│││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物。│││0000000000號)。│││├──┼────────────┼───┼───────────┤│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1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子彈,認具殺傷力。│││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屬被告丁國林所有,供犯│││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物。│││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1│折疊刀│1支│屬被告丁國林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物。││2│藍波刀│1支││├──┼────────┼───┤││3│膠帶│2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