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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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被告劉智銨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警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緝獲,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銨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勒戒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之罪。│││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