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芯(原名:鄭又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芯(原名鄭又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家芯原名鄭又瑄,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改名」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8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撞路邊停放車輛(3輛,所幸無人傷亡),造成財產損失,已生實害,犯罪情節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係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僅履行法治教育部分,逾期未繳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3號被告鄭又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30)日4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8S-2362、5191-ZY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鄭又瑄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又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又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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