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偉與告訴人 吳文彬 為朋友,適被告酒後與之衝突,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居所旁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3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8公分刀傷、右手臂7公分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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