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70號
原告 簡裕峰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勳森
被告 吳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及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C車需支出修復費用5,500元,並請求支出鑑定費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前方撞到的大燈與盾牌的高度,與C車被撞的後方高度是一樣的,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並無舊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應提出證明被告如何撞到B車,原告乙○○不能證明大燈與盾牌損壞為被告造成,是舊傷,沒有新傷,B車只有前車輪前土除有撞到C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C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判表、鑑定意見書、繳費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C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乙○○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修復費用為7,4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5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乙○○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就C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復費用為5,5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C車係於11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5日,C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二)。
3.就鑑定費部分:原告甲○○此部分支出3,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繳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大燈與盾牌損壞非其所造成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背頁),可見B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C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且其位置相當,堪信B車之大燈與盾牌確有因系爭車禍而擦撞C車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72元(計算式:4,272+3,000=7,2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854=73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00×0.536×(5/12)=1,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00-1,228=4,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