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新宿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凌鋒 被告 王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宿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邀同被告即新宿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凌鋒及被告王玉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借款一)、40萬元(下稱借款二),兩造就借款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自發票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現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計年利率2%計算(現為2.72%)。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宿公司僅繳納二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彭凌鋒及王玉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新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借款一中尚未清償3,110,403元款項中之120萬元部分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借款一未清償之款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1,200,000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0.1%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0.2%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72%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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