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瑞全前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廷彰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宏昇養魚池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該魚池旁鐵皮屋內,利用 何旭充 熟睡之機會,竊取何旭充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瑞全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6至9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旭充與證人陳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43至44頁、51至5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側錄嫌疑人許瑞全畫面照
片2紙及監視器側錄陳廷彰駕駛之車輛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竊之金額為53萬5千元,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僅竊取兩捆現金共2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本件被竊金額,無非係以有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然查本件告訴人,一開始報警時聲稱其遺失49萬5千元(見警卷第1頁),且有被害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後來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是遺失53萬元(見偵查卷第52頁),其所供述之金額不僅無一與起訴意旨相符;且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憑。再者,依告訴人之指述,其皮包內之現金共有73萬5千元,其中每10萬元綁成1捆,另外3萬5千元則是另綁成1捆(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亦即共有8捆現金。是若依告訴人所指稱其遺失之金額為49萬5千元或53萬元,則被告豈非於竊取時,先竊取5捆(10萬元5捆)或6捆(10萬元5捆再加3萬5千元1捆)現金後,再從中抽出5張1千元還給告訴人;然本件被告既係趁告訴熟睡之際竊取其置於身旁皮包內之現金,自會盡快想完成竊取行為,以避免被告訴人驚醒發現,豈會另有閒暇再拆開一捆現金而抽出5張1千元放回告訴人皮包內之理,如此顯有違竊盜之常情,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難認可採。據此,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前科之素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被害人未取回失竊財物,受損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未婚,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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