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2號、91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途經位於該路之陸軍步校前,因丁○○被乙○○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左腳腳趾頭,乃要求乙○○下車賠償,雙方協議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醫療費用,經乙○○應允後而賠償之。嗣丁○○、甲○○又與乙○○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處閒聊,甲○○利用渠等2人談話之際,前往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察看,因見該車內之右前座上置放乙○○所有之手機2支,且右前車窗未關,遂返回告知丁○○該車內有手機,甲○○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甲○○回上開車後方續與乙○○閒聊,推由丁○○利用甲○○與乙○○閒聊而在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乙○○前開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手機2支,得手後,因為乙○○立即發現並大叫「手機還給我」等語,丁○○及甲○○均不予理會,並迅由丁○○搭載甲○○共騎上開機車逃逸,經乙○○隨後追趕未果,惟為路人見狀,記下該機車之車號並報案,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逮捕,起出乙○○被搶之手機2支。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及甲○○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2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甲○○與乙○○閒聊之際,丁○○有取走乙○○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手機二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趁乙○○與甲○○閒聊時拿取該2支手機,其並未聽到乙○○呼喊,應係竊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因與乙○○閒聊,並不知丁○○竊取手機,渠亦未聽到乙○○呼喊,係騎車離開後丁○○始告知其有竊取乙○○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復有具領人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在與乙○○閒聊之際,其等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推由其前至該車處取走乙○○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手機二支等情,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證人乙○○所證遭被告2人共同搶奪2支手機之事實,自堪採信。
三、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據證人乙○○證稱:比較高的這位是騎車者(手指被告丁○
○),比較矮的這位是被載的(手指被告甲○○);在我們談話當中,本來我們3個人是站在在我車子左後方講話,後來甲○○就先離開,走到我車子右後車窗往車內張望,我的手機是放在右前車座坐墊上,當時車窗沒有關是搖下來的,甲○○看完後,就走來跟丁○○交頭接耳,丁○○就走到我車窗那邊拿我的手機,當時我有看到他拿我的手機,他拿完後兩個人就一起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此核與被告丁○○供稱:本來甲○○要回機車上休息,後來他看到乙○○車內有兩支手機,就特別回來跟我說,甲○○就是要回來叫我過去拿的,拿到手機後兩個人就馬上騎車離開等情相符。足見本案係被告甲○○趨前查看乙○○所駕駛之車內置放2支手機,遂臨時起意返回告知被告丁○○,
2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丁○○藉機前往將車內之2支手機取走無訛。
㈡又據證人乙○○證稱:我發現甲○○走向我車觀望車內,然
後兩人便交頭接取後,甲○○便伺機找我聊天,丁○○便將我車內之手機拿走(見警卷第12頁)。復稱:當時我是眼睜睜地看到丁○○拿我的手機,他拿完之後,兩個人就一起騎乘機車離開,我當時就呼叫他們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由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2人在交頭接耳後,丁○○即在證人乙○○續與甲○○閒聊而不及防備之際,伺機拿取乙○○所有之該2支手機,而被告丁○○既非在證人乙○○不知之情形下而取得該2支手機,自非屬竊盜;對此搶奪犯行被告丁○○亦曾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被告丁○○嗣後改稱其係竊取該2支手機,並非用搶的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甲○○雖稱渠與證人乙○○閒聊時,丁○○取走該2
支手機,當時渠不知情云云,惟倘渠所辯屬實,則當丁○○行搶該2支手機得手而急欲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甲○○既尚在與乙○○聊天中,必當對於 趙智華 即欲離去之舉感到莫名,理當請丁○○稍待,以便渠與乙○○結束對話或與乙○○簡易話別後再行離去,豈會在乙○○業已發現手機遭被告丁○○搶取,並在當時立即大聲呼叫後,被告甲○○竟未阻止丁○○離去或詢問丁○○相關事情原委,反迅由丁○○搭載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甲○○原本即悉丁○○欲前至該自小客車車內搶奪該手機,始會在丁○○得手後,儘速與丁○○共同離去至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再本案係證人乙○○因手機遭人行搶而立即呼叫,並為路人
聽到後記下該行搶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先行報案,被告2人對員警依路人之報案而循線查獲渠等之過程並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第8頁、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54頁),而由在旁之路人係因證人乙○○呼叫而得悉有人遭搶奪,乃及時記下被告共同騎乘機車之車號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乙○○當時呼叫音量之大,確足以令四周之人包括被告立時聽聞,被告2人辯稱未聽見乙○○之呼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據證人乙○○證述伊在大聲呼叫及立即追趕之際,被告甲○○尚有回頭之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甲○○確知悉證人乙○○在叫喊遭搶之情無訛。從而,由被告2人未予理會,逕行逃逸等情,顯見被告甲○○與丁○○彼此具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由丁○○為上開行搶犯行至堪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與事證相悖,核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共同搶奪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82號、91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拿取乙○○之前開手機,被告甲○○則全然飾詞矯辯,意圖將責任推由共犯丁○○1人承擔,顯見並無悔意,被告2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屬不該,然斟酌渠等所搶之手機因為警方及時查獲,業已由被害人乙○○將該手機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財物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