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明知其當時已未在全便利有限公司任職,且其住處111年7月份之自來水費、瓦斯費帳單均已繳納完畢,竟仍向告訴人即水電工老闆 蔡秋德 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語,且於告訴人向其確認現有無工作,仍誆稱有在工作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催繳欠費通知單、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特別催繳通知單、全便利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全杰檢字第112011201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2年1月19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25400288號函檢附繳費證明、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 欣彰營 字第1120000379號函檢附用戶繳納氣費記錄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我有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且斯時因為有遭到家暴情形,故臨時無法工作才無法還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且被告確實因為積欠電費及瓦斯費等因素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亦無借款後消聲匿跡之情形,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
人聯繫借款5,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內容詳附件)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既以前詞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本案仍需其他事證佐證,方能推認被告有自始無意償還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佯裝有資力之人或施用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⒉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惠君於111年7月29日傳訊
息以需要繳納水電費及瓦斯費為由向我借款5,000元,並約定於111年8月10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張惠君向我借款5,000元,並表示借款要用於繳納水電費和瓦斯費、生活費,因為張惠君有傳送催繳單給我,我才相信並且借款,約定於111年8月10日還款,但張惠君並未依約還款,且實際上已無工作,又以已經繳納之水電費單據欺騙我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張惠君為低收入戶,聯繫我幫忙修理水電因而結識,張惠君表示係低收入戶,且水電費和瓦斯費均未繳納,才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當時我有確認張惠君有無工作,因為張惠君說沒有不良嗜好,所以我才同意借款給張惠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本院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即知悉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經濟狀況有困難後,告訴人基於助人情誼同意借款5,000元予被告作為生活費用等情,足見告訴人斯時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交情、資金風險等因素後,始同意出借款項,客觀上尚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
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積欠告訴人借款後,經告訴人催討款項而拖延還款時間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履行債務遲延之情形,逕自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且有向告訴人表示清償債務之意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3日亦曾向告訴人表示清償債務之意,然經告訴人拒絕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之主觀故意,而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已於全便利公司離職,
且已於111年7月25日繳納水費、同年月28日繳納瓦斯費,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並有全便利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全杰檢字第112011201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臺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2年1月19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25400288號函檢附繳費證明(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欣彰營字第1120000072號函(見偵卷第115頁)、112年2月17日欣彰營字第1120000379號函檢附用戶繳納氣費記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各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除積欠水費、瓦斯費外,亦同時以積欠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住處自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電費於111年9月1日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交等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4月19日臺中字第112000888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1份附卷可稽,前開繳費時間晚於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時間,是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借款理由尚非全然虛構。另被告雖於111年7月14日離職,然被告離職之原因係因111年7月15日連續曠職3日,經全便利有限公司以曠職開除,且於111年7月26日退保等節,有全便利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全杰檢字第112011201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被告之勞保記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款當時因為小孩感冒、其中一個小孩是殘障需要復健,所以我常常向公司請假,公司組長請我先留職停薪,等我忙完家中事情可以復職,我當時不知道已經遭全便利公司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遭全便利公司開除並退保之日期相距不遠,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已遭全便利公司以曠職為由開除,尚非無疑,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故尚難僅以此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自身經濟狀況,始遲延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難謂無據。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勘驗筆錄錄音時間: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止告訴人:我希望妳說的是真的,但是妳不要用騙的喔!我曾經被騙過。
被告:我跟你講我真正的不會騙你的。
告訴人:妳說妳哪時候會還款?被告:我10日我領薪回來時會還你。
告訴人:妳現在有在工作?被告:有啊,我現在有在工作。
告訴人:我被人騙過,因為就是太好心。
被告:我跟你說真的10號就會還你。
告訴人:妳有過不好的嗜好?被告:我沒有,我真的沒有。
告訴人:妳所說的話希望說得到一定要做得到喔!被告:好的!好的!好的!告訴人:好,我等一下就轉帳給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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