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勝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92%計息(現為8.98%),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628,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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