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2
5、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考,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