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由應迴避之法官、書記官分案、審理,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迴避。另聲請其他相關案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廢棄系爭案件裁定、停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姜悌文、林祐宸、李子寧及書記官簡素惠、鄭祖川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另聲請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由設,亦當無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