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潘維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潘維安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12847號偵查卷宗第81頁及第89頁至第90頁)。惟被告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8624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27日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拘提報告書2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1頁及第59頁至第78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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