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林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忠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某友人所開設之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鄉某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林有忠騎乘機車途○○○鄉○○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迴轉,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林有忠停車受檢,進○○○鄉○○路○○巷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9││││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影本1份(儀器器號:│。│││ARHK-0262)。││├──┼────────────┼───────────────┤│4│①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含│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相片)1份。②被告之│人確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暨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