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各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12月1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林玉蓮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3087、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67號、99年度簡字第9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與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使成煙氣,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另案為警拘提。另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玉蓮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晚│││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間10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實。│││: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1年10月16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法務部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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