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債權人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春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資料。(如: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㈡債務人李春華(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6樓之3)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人誤將相對人已繳納之管理費計入請求範圍,故特以本書狀縮減請求之內容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李春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資料,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