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間,經由 蔣金龍 之介紹,結識同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玩家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蔣金龍並明確告知甲○○A女年齡為13歲。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中午,與A女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獅城旅店」房號B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1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某網咖包廂內,甲○○另行起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再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得知上開性交行為之事,乃帶同A女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辯稱:伊與A女聊天過程,A女並未告知年齡,伊對於A女未滿14歲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經由蔣金龍介紹,認識同屬網路遊戲玩家之A女,其後於上開時、地與A女相約見面,並先後2次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分經A女、證人蔣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㈡第35頁),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客觀行為,可以認定。而蔣金龍在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時,即明確告知A女的年齡乙節,則據證人蔣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3年1、2月時,在玩遊戲過程中介紹A女給被告認識,伊第一次介紹A女給被告認識時,就有提到A女年齡,後來在玩遊戲過程中也有提到,當時是在電腦連線遊戲過程中,伊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說這個妹妹(指A女)讀國中而已,才13歲,於103年2月間,伊與被告還有一些朋友到臺北跟A女見面時,有向在場的朋友提到A女13歲,在念國中,在場的朋友包括被告,在場之人都會聽到伊上開陳述內容,伊於103年2月28日與A女交往前即有告訴被告A女的年齡,伊會告訴被告A女的年齡,是因為A女年紀太小,要讓被告知道A女年紀很小,伊等在網路上聊比較誇張偏向色情的內容時,伊都會提醒被告A女的年齡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㈠第74、75、78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證人蔣金龍上開陳述的真實性,然依卷附被告與蔣金龍的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在蔣金龍知悉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蔣金龍即對被告質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你還敢對他不老實、很嚴重耶、公訴罪等語時,被告對此即直承:我知道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93頁)。則若非被告經由蔣金龍介紹得知A女的實際年齡,當不會在蔣金龍就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屬刑事不法而質問時,不僅毫無辯駁,甚至直承知悉自己行為不法。更何況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有加被告RC語音好友,被告有接受等語,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A女有邀請伊加入RC語音,伊也有同意加入好友等語不諱,再佐以證人蔣金龍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RC語音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只要點擊A女的帳號,就可以知道A女的出生年月日,要先點擊帳號才能加入好友,點擊帳號就能看到對方年籍資料等語(以上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㈠第76、80、81、86頁)。是以在A女邀被告加入RC語音好友前,被告既然會點擊A女的帳號,確知A女的實際身分才會加為好友,當然也會在此過程中明確知悉A女的實際年齡。綜上各情,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對於A女係未滿14歲之人自屬明知。至於A女雖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被告應該不清楚伊幾歲,他沒有詳細的問過,伊也沒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然被告既可藉由上開蔣金龍的介紹以及在加入A女為RC語音好友等過程,知悉A女的年齡,是A女此部分的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證人蔣金龍前揭原審審理時所稱103年2月出遊時有向在場之人介紹A女的年齡乙節,雖A女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清楚於103年2月24日出遊時,證人蔣金龍有無告訴在場之人其年紀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㈠第79頁反面),然此究屬A女一己的記憶因時間因素所致,更何況證人蔣金龍所陳有向被告告知A女年齡乙節,又有如前述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可以佐證,是證人A女此部分的陳述,亦不足以影響證人蔣金龍前揭證述的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數小時之久,且地點相異,顯見前次行為結束後,同往他處而另起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可見其年輕思慮未周,為圖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且本件係合意性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付清該和解款項,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與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與被告上開行為情狀二者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利用與A女單獨出遊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未慮及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其性交2次,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其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其為大學三年級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100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然其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件,且於審理時表達悔悟之意,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款項,再參酌B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再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的意見後(B女的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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